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陈某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陈某富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法律条文的内容看,如果出借人仅有转账凭证的,出借人首先可以按民间借贷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钱,关键是看下一步借款人如何抗辩。因为转账可以存在于各种法律关系中,例如买卖、租赁、投资等等都可能会产生转账。
借款人认可是属于借款或借款人虽然主张是其它法律关系产生的转账凭证,但是不能有效证明的,则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主张还款会得到法院支持。
借款人不认可是借款,主张是其它法律关系产生的转账凭证,并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的,则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法院不会支持。
实务中有许多没写借条的借贷关系,这种情况只要双方没有其它经济纠纷的,一般法院都可以支持按借贷主张;但是,也有很多人把本来是其它法律关系产生的转账行为,认为可以当借贷关系要回转账的款项,这种情况法院是不可能支持的。
实务案例(一)
原告陈某富起诉称:被告孙某林与陈某富父亲是好朋友,陈某富平时也是以伯伯称呼被告。2014年8月8日,被告孙某林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陈某富借款1000000元,陈某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由于被告远在新疆,陈某富在平阳,因而未出具借条。后陈某富多次催讨未果。
为此,陈某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林偿还陈某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孙某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陈某富依据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孙某林向其借款,并对借款的成因和过程作了合理说明。而被告孙某林没有针对陈某富转账行为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有效、合理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且陈某富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对陈某富主张的借款能加以佐证,故应当认定陈某富主张的被告孙某林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成立。
现陈某富已起诉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按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时间自陈某富起诉之日起计算,陈某富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富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实务案例(二)
原告张某伟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等人商议共同设立建材实业公司,并通过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余股东均向张某伟个人借款作为注册资金。2013年6月18日,张某伟从自己的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367.5万元到被告黄某庆的账户上。同日,被告黄某庆将该笔借款作为投资款转到建材实业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内投资入股,并行使了股东权利,但一直未将该笔借款归还给张某伟。
为此,张某伟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庆偿还陈某富借款3675000元,并向张某伟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黄某庆辩称:张某伟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存在,张某伟给被告汇款,并非是借款,而是因为被告与姚某、刘某、谭某共四人注册成立了弘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筹建建材五金市场,共计投入资本2300万元,后因资金不足,黄某庆等四人决定增资扩股,引进投资人贺某,但张某伟、贺某认为继续以弘大公司来经营可能有纠纷,存在风险,不同意以弘大公司名义操作,而是另行注册成立建材公司运作该项目,并由贺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黄某庆等四人为运作该项目已经支出了1600多万元费用,所以经各方商定,将支出费用中的1470万元定义为谭某等四人对创高公司注册股本的出资(剩余100万元转为对创高公司后期投资),由张某伟、贺某支付1470万元给黄某庆等四人,每人均为367.5万元,黄某庆等四人无须再额外另行出资注册,弘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成果和资产(含有形和无形资产)则转入创高建材公司。综上,涉案的367.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因公司设立时有关股权、资产的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张某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陈某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即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交的《股东会议纪要》证明,该笔3675000元的汇款系出资款项,并非是借款,且张某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于被告认为涉案资金3675000元并非借款的辩称,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伟要求被告黄某庆偿还借款367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结果截然不同,案例一中,出借人仅有转账凭证,但借款人未进行有效抗辩该笔转账不是借款,这样依法可以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需要还款。案例二中,原告张某伟仅凭转账凭证向法院主张借贷关系,但是被告黄某庆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转账并不是借款,而是出资,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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